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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转让将由债务人自愿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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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3 15:16:28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进行,或者根据法院命令,通过交换进行——这可能在债务人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第 835 条,§4,III,“a”和 IV )。为了保管资产,司法机构将拥有一个虚拟钱包(第 835 条第 5 款)。 上述规则的颁布,在实践中规范对加密资产的扣押,可以有利于该领域限制措施的有效性。然而,同样重要的是,新法规和预计的法规并未就如何在实际中实施限制措施做出更具体的规定。 举例来说,圣保罗州法院一段时间以来一直承认加密货币的可扣押性。然而,由于缺乏集中化系统,人们对证明其存在和债务人所有权的必要性进行了很多讨论。一方面,有些商会明白,这并不是向任何和所有与虚拟资产相关的服务提供商发出不加区别的信件和命令的案例[1]。 另一方面,有一些决定认为可以向受中央银行监管并受 Sisbajud [2]覆盖的加密活跃经纪人,甚至向系统未覆盖的经纪人发出正式信函[3]。

事实上,尽管谈到“通过电子方式向参与加密资 工作职能电子邮件列表 产运营的中介机构发出正式信函”(第 835 条,§4°,III),但判例中仍然缺乏关于哪些交易所可以负责的明确规定。PL 也不清楚是否需要证明加密活性物质的存在或法院通过电子系统进行事先研究的可能性。 关于将加密资产转换为现金,立法提案确定,在通过司法机构的虚拟钱包收到加密资产后,将制定附加条款以及资产的量化及其各自的协议(第 835 条第 5 款),以及以下段落确定“如果加密资产的波动性不再与执行价值相对应,公共财政部可以要求补充附件”,并且在开启对抗性后在此过程中,法院可以决定将加密资产转换为信托或传唤债务人补充或更换担保。





考虑到虚拟资产的高波动性,如果从一开始就设定清算时间,避免将加密资产长期保留在虚拟钱包中,PL 的情况可能会更好。另一个可能提出的批评是,由于波动性,对公共财政请求补充扣押的权利受到限制:如果获得授权,可能会补充扣押——并且有人怀疑这种授权是否真的适用于货币价值自然可变的资产是合适的——它应该有利于任何债权人,而不仅仅是公共财政部。 诚然,对事物和市场的或多或少的监管总是会引发一系列争论,包括政治和哲学方面的争论。有些人认为国家应该更多地参与其中,有些人则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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